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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宣導事項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101/1/31金管銀控字第10060005191號函,為有效落實銀行法第 25 條之執行及加強對股東宣導相關法令措施,特訂定此「重要宣導事項」,以符法令規定。

說明:

  • 銀行法第25條內容: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 銀行股東持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未來如被選任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之職務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視情節輕重考量列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有不誠信、不正當而不得擔任負責人之事由。
  • 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分申報應注意事項
    (108.12.25金管銀國字第10802741611號令修正)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